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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豐旭 周欣儀 一、債務人周欣儀、葉豐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5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豐旭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葉瑞 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59,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 務人葉豐旭另於民國112年邀同債務人周欣儀擔任本案之連 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債務人周欣儀就債務 人葉豐旭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免除案外人葉瑞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 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豐旭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周欣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正興 張吟南 陳怡說 一、債務人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正興於就讀國立宜蘭高中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 人張吟南、陳怡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筆,金額 總計21,86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 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正興本息繳至民 國113年8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3,4 56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吟南、陳怡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456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3456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3456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3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方薷 許政德 楊惠鈞 一、債務人許方薷、許政德、楊惠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1,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方薷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許政德、楊惠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 筆,金額總計95,815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 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許方薷本 息繳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 本金61,72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政德、楊惠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1729元 許方薷、許政德、楊惠鈞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61729元 許方薷、許政德、楊惠鈞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1729元 許方薷、許政德、楊惠鈞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6-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爰蓉 陳銘成 一、債務人陳爰蓉、陳銘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34,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爰蓉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 銘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2筆,金額總計69,210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二)詎債務人陳爰蓉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24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4,886元及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銘成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886元 陳爰蓉、陳銘成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34886元 陳爰蓉、陳銘成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4886元 陳爰蓉、陳銘成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3-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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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品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劉品睿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訂借購置 房屋貸款3,750,000元,期限23年,約定自撥款後前3年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55%機動計息,目前借款 為年息2.275%;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㈡、 本案經聲請人113年10月4日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借據第七條約定,倘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 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利息僅 繳款至113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 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 750,000元及如前述「聲請之數量及標的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本件購置房屋貸款,懇請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8-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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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碧玲 李杏春 一、債務人李杏春、李碧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 ,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碧玲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李杏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74,308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 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李碧玲本息繳至民 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7,8 86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杏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7886元 李杏春、李碧玲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47886元 李杏春、李碧玲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7886元 李杏春、李碧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7-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雅慧 游本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雅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 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 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雅慧、游本恭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其中債務人游本恭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雅慧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游本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79,74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游雅慧本息繳至   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5 ,86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游本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4-20250207-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亮瑋 陳品源 林君宜 一、債務人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 源(原名:陳品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4,90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亮瑋(原名:陳達凱)於就讀國立羅東高工 、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6筆,金 額總計98,89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亮瑋(原名:陳達凱 )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 尚欠本金44,901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品源(原名:陳品原)、林君宜(原 名:林卉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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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韓忠良 一、債務人韓忠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2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韓忠良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向聲請人借款共10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26,845元。依借據 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韓忠良本息繳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6,521元及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 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1元 韓忠良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6521元 韓忠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1元 韓忠良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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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冠瑜 陳美𥖄 一、債務人陳冠瑜、陳美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瑜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陳美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6筆,金額 總計202,886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冠瑜本息繳至民國 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50,95 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美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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