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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謝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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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鄭正福 被 告 陳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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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侯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1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74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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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7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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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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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 他費用5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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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蔡瑞鴻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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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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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韓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其中19,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9-20250123-1

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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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 7,76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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