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
他費用5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29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