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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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壹仟伍佰元、違約金參仟 陸佰肆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339-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柏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違約金肆 仟零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34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吉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吉成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4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施程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 約金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竣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逾期滯納金、新臺 幣貳仟貳佰貳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1-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竣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 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 約金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0-2024110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3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家雯  住○○○○○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135-2024110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 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 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7 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3-六簡-284-20241101-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嘉凌 莊品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4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3,814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3,147元,及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 1,200元及違約金2,315元。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5246-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賴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4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滯納金新臺幣3,300元、違約金新臺幣6,049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0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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