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
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
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且經本院查調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補-299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