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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5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 ,9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55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65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14699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 482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2-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07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5,3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3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95元、違約金雜費計9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71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34,4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42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8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00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1513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7827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784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杰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 ,57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57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18元、違約金雜費計1,174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636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665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建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93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5,2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2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元、違約金雜費計1,71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5元 賴建修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9643元 賴建修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 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 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 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5,963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1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128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35元、違約 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128元 周湘芸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宏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3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8,48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02元、違約金雜費計52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元 林宏修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6481元 林宏修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廸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 ,9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9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 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34元 、違約金雜費計1,62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36元 朱廸詮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4-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芸蓁即林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15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36,6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631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429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631元 林芸蓁即林玉如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5-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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