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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7號、第13229號、第14169號、第14251號、第14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應更正「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編號2所示時間 及遭竊物品應更正「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地獄辣 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 御飯糰各1個」、編號3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6月22日上午 8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間某時許」、編號4所示遭竊物 品應更正「現金4,000元」、編號5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7 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詢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 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 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1個;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壹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 第13229號 第14169號 第14251號 第14255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仕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林仕杰之警詢指訴情 節、被害人鍾育晏、證人陳宥均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標號1、3、5等 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仕杰雖稱附表編號5之黑色側背包內另有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依卷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證明該黑色側背包內究為何 物,而告訴人林士杰亦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黑色側背包 內另有現金200元,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 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內 見告訴人林琮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9817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2 113年0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鍾育晏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未結帳旋即離去。 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114元) 113年度偵字第 14251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3 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與南大路140巷口 見告訴人林芷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14255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 4 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都旅社)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佩珊置放於旅社櫃檯抽屜內之罐子1個得手,旋即離去。 罐子1個(內含現金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 113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 趁告訴人林仕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身側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盥洗用沐浴包3包、格紋側背包1個、求道卡1張、糖果1袋)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2024-11-12

SCDM-113-竹簡-125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士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士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9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3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9,962元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2

TTDV-113-司促-430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蔣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蔣志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99-202411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裴春北BUI XUAN BAC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BUI XUAN BA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07-202411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瑪麗MELIK RATNA SAR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MELIK RATNA SA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70-202411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NGOC CUOC 潘玉菊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39-202411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修TRAN VAN HIEU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TRA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99-202411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NGUYEN VAN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87-20241111-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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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NTASRI KRIDSADA 沙達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2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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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AY 阮文七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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