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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FIAMONTI MARICEL ALB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票-3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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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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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OPEZ LUIGI FRANCISC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2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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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W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萬肆仟伍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2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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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ANAGLORIOSO LEONISA MAHUSA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參萬柒仟 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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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AGIL DANANG SAPUT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肆萬肆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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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OFIYAT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 仟零柒拾捌元,其中之陸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09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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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UENGSAKAW PIR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佰 肆拾捌元,其中之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48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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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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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RIONES DIANE MACATANGA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之陸萬貳仟 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64-20250218-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LUSIANA (中文名:露西)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 113 年度重簡字第260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JEV-113-重救-58-20250217-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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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ROHANA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ILDV-114-司執-387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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