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
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
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
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
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
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
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
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
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
,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
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
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