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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莊均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壹拾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7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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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6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EGUH SETIYAWAN(司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零柒拾元,其中之陸萬肆 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11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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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 聲 請 人 李皇邦 相 對 人 吳氏翠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0月2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TH588057 002 112年12月1日 7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TH5880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113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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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0號 聲 請 人 廖韋銘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8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1月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1月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82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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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3號 聲 請 人 林瑋凡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0日 1,7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SRNO 410176 002 113年8月20日 1,7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SRNO 4101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753-2024100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宗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宗融於民國110年0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83-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波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峻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4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53-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冠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8915-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世銳 同經營建設公司,因被告就位於新北市○○區○○段○○路00巷之 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嗣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顏世銳與原告就 被告所借款項進行清償協議,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被告並同意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路0 0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抵押擔保,約定房屋開工後,以每坪3 0萬元作價返抵上開債務,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 兩造並簽訂協議書。嗣顏世瑞於110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 由其配偶陳慧茹繼承其股權,並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屆期仍未履行前開約定,復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工程名稱○○區○○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施工照片、WeChat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75至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3-重訴-269-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47號 債 權 人 陳國雄 債 務 人 蕭世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伍佰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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