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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EL BAKHCHOUCH KHALID 艾巴修卡利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之14,621元部分(計算式:3,854元+4,01 7元+6,750元=14,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75-202410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職務調動之要求,也均遵從被告之指示 ,前往被告安排之單位提供勞務,盡其所能地完成被告交辦 之每項業務。此外,原告最近三年考績雖分別為乙等、丙等 、丙等,但並非應予免職或除名之丁等,被告卻於112年12 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 違法資遣,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3 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錄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並通過養成班訓練(108.6.10-108.12. 9),於108年12月10日至台北西區營業處執行工作訓練6個 月結訓後,因不願意執行外線輪班工作,自行要求派任鶯歌 服務所(109.6.10調任),惟原告對於台電公司相關規章不 甚了解,亦不積極主動學習;另對用戶服務態度冷漠,且用 戶洽辦業務時,未核實核對用戶填寫資料,以致電號與地址 不一致,錯誤率高;對於用戶詢問問題未能給予詳盡解答, 常造成主管困擾與影響公司形象。經歷任主管之觀察與面談 ,皆未見改善,又1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不想待鶯歌服務 所工作,希望調回外線技術工作部門。之後於110年2月22日 協助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一課,然經觀察原告於工務一課期間 仍多次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工作意願及效率極度偏低,對 於交付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作進度,經直屬主管懇 誠與鼓勵未果後,部門主管提報相關狀況,台北西區營業處 即啟動「處理不適任人員」機制,成立輔導小組(111.5.31 )對原告予以輔導。其後,由相關部門進行輔導及考評,嗣 至少三個月輔導期程(111.7.13-111.11.13),屆期後已再 延長3次各三個月輔導期程(111.11.14-112.1.31;112.2.1 -112.4.21;112.4.24-112.6.28),經112年6月29日審議後 ,再次延長輔導期間(112.6.29-112.9.28),至112年10月 11日重行審議再予延長輔導期間(112.10.11-112.12.13) ,屆期後原告仍未改善,考評分數為1.9分、等第為劣,整 體工作效率及成果未達一般同仁標準。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 2年12月13日召開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以原告 工作態度消極「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業務給付義務終止輔導,依台電公司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終止僱傭關係。經總管理 處核定「貴屬王耀賢君對於所擔任工作確無法勝任,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10,556元及預告工資36,480元, 顯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線檢驗技術員一 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自動化開關等業 務。  ㈡原告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 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等。  ㈢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分別為乙等(110年)、丙等(111年)、 丙等(112年)。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所屬人員之 考核、資遣等事項,分別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被 告公司內部依據經濟部考核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下稱年度考核要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 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另依據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上述被告公司內部訂立之相關 要點、注意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  2.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予資遣,並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薪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 適任人員注意事項也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另 外,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年度考核等 次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所制定之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 第2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不適任人員或年度考核不佳 人員,分別依照經濟部規定,制定兩項不同辦法,被告如欲 終止與所屬人員之勞動契約,必須依照上開兩項辦法,或以 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以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免職或除名, 該兩項制度同時並存。  3.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依照經濟 部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資遣,而非以年度考核等次(丁等)作 為解僱事由。又依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 .處理原則及五.處理流程,須對不適任人員進行關懷、觀察 、輔導、審議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中四.㈡ 即規定「年終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作為重要依據,各 權責主管應衡酌不適任人員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及 分數,不適任情事未改善前,應不得予以升遷,以落實考核 升遷機制並達獎優汰劣之效。」換言之,若被告所屬人員年 終考核等次及分數不佳,且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者,即屬不適 任人員,應不得予以升遷。  4.本件中,   ⑴原告自109年6月10日經正式僱用後,其提出不想待在電務 部門輪班之意見,並表達願至服務所工作,台北西區營業 處將原告分配至業務組鶯歌服務所從事配電服務工作(櫃 台及電務相關工作),惟其無法適應及勝任所交付工作。 主管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面談結果,並經評估後,於1 10年2月22日將其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有被告109年12月 23日、111年5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29 1頁)。此段期間,原告於110年度(109.11.1至110.10.3 1日)考核為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晉原等薪 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   ⑵依據上述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一課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負責停電管控業務,歷經數月觀察及評估結 果,工作效率與紀律偏低,原告仍無法勝任部門所交付工 作,單位主管於111年5月31日核示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成立專案小組並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分配之 工作原告執行情形仍無法達到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與主管面談自述對於負責停電管控業務不適應,亦無法有 效完成工作,且不擅與用戶聯絡及溝通,經部門主管徵詢 其意願後,即自111年7月18日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 班工作,有被告111年7月14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87頁)。   ⑶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班擔任班員職務(輔導期間111 .7.18-111.11.13),期間安排從事配電線路工作,於登 桿作業時工具物品不斷掉落,以致撞破用戶遮雨棚,亦因 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能力影響工作班作業進度,工作總需 要其他人支援,人力貢獻度接近於0,有被告指派工作及 完成情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111年8 月8日原告反應無法勝任施工班工作,因在輔導期間,部 門主管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與之面談,原 告表示施工班工作時間常有日間或夜間作業之不特定性, 導致生活作息較無規律、進而睡眠不足,無法勝任施工班 交付工作,希望能再次調整工作部門,有該2次面談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至295頁);111年11 月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讓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維護組線路課輔導之,並視其工作精神及態度,再考量是 否調整其他部門工作。此段期間,原告於111年度(110.1 1.1至111.10.31日)考核為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 定,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維護組線路課輔導期間(111.11.14-112.1.31),工作班 班長於112年1月10日專案輔導小組召開會議說明原告內勤 安排簡單停電工作需經過3次以上修改才能完成,外勤工 作安排安裝防護線管、協助執行檢電掛接地工作(耗時40 分鐘)及登桿執行頂溝、邊溝更換工作成品不良需同仁重 新施作,整體表現差,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任務,111年12 月17日評測未過,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表示已盡力了並提出至其他部門工作 意願,經輔導小組評估後決議按原告意願至檢驗課接受輔 導(112.2.1-112.7.2)。   ⑸惟原告於檢驗課輔導期工作效率仍未達一般水準,例如竣 工圖面檔案上傳作業,原告工作正確上傳件數每小時12件 比起同日執行作業之同仁每小時23.6件及33件效率偏低, 執行率及積極度相去甚遠,有被告指派做及完成情況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一次評測112年3月14 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2.96分;第二次評測112年6月1 6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分1.74,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 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歷經數月輔導後, 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評估考 量後決議自112年7月3日起原告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接受 輔導(112.7.3-112.12.13),於此輔導期間仍請原告負 責安排工作停電案件,112年9月28日接受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作業實作測驗合格,歷經數月輔導至112年12月13 日止,原告安排停電工作案件不合格率高達50%,有被告 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無法 完成交付業務,顯然影響部門業務推動。此段期間,原告 於112年度(111.11.1至112.10.31日)考核仍為丙等,依 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續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而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於112年12月13日開會 審議結果,原告於延長輔導時間,仍有從事安排工作停電 案件不能採用之比例過高、學習態度敷衍、工作心態消極 、需停電專員時常提醒及糾正,以及請病假頻率過高等情 形(請假天數佔實際工作天數1/2),顯然不負責也不尊 重這份工作,加上輔導時間已逾3年,決議執行資遣程序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⑹綜上,原告確有不堪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及出勤狀況不 良等情形,被告依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處理原則 及五.處理流程,進行關懷、觀察、輔導、審議等作業, 期間因應原告工作意願調整輔導部門並執行輔導改善計畫 ,上述期間另有面談紀錄表及經原告簽名的面談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指派工作及完成情況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專案輔導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1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1日、11月 9日、112年1月10日、2月9日、4月21日、6月29日、10月1 1日、12月13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至361頁)。   ⑺因原告有上述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能為而不為,經被 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被告公司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並於112年12月28日檢送八項文件予原告簽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以上,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 ⑻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年度考核110年度乙等、111年度 丙等、112年度丙等,不具有年度考核要點評列丁等得予 免職或除名(解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所屬人員之 資遣、免職或除名(解僱)設有並存的兩項辦法,依照被 告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通知原告依法資 遣的函文,已經載明是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 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屬於被告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 項之適用對象,且經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且一再予以 延長,竭盡安置、輔導、工作訓練及考核等程序,最終經 審議仍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足認已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⑼綜上,被告公司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合法資遣原告,並已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㈡就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合 法終止,則勞動契約已經自113年1月1日起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無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也無此項給付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契約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38,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 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07

PCDV-113-勞訴-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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