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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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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富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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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展 相 對 人 曾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 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38,9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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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承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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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金鐘 張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378,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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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0,8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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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姿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692,8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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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木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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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2,9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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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安盛(原名胡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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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1,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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