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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玲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177-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127-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偉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4333-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偉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4194-202502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胡淑菁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胡淑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 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3,0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淑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 人,卷附本院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之財產,卷附 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及2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 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因進行機車變賣程序而支出之 財團費用,債務人亦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 財產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 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13,064元以代變 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 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 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 7,064元 1.前開解約金以112年6月2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 2.保單名稱: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2 電動機車 6,000元 2019年12出廠,牌照號碼EMX-5582,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記載價值列計。

2025-02-10

SLDV-112-司執消債清-76-20250210-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 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終身 防癌健康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在卷可 憑。次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訴時係居住於「 高雄市茄萣區」(見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而按定法院 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戶籍既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於起訴後始遷移 戶籍至臺南市南區,且原告於嗣後書狀上仍持續指定送達地 址為高雄市茄萣區,揆諸上開說明,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 管轄權自應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為準。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10

TNEV-113-南保險小-4-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39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宜衫即何麗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0

TCDV-114-司執-25184-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惠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1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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