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黃正安(原名黃坤地)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82,888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最後分
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正安(原名黃坤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
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4人,有卷附之本院112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
附表之財產,有卷附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
冀保留附表所列之存款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
現款82,88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
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灣銀行存款 1,023元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708元 3 金山地區農會 3,176元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76,98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含Z0000000000主約及Z0000000000主約) 5 合計 82,888元
SLDV-112-司執消債清-5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