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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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 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終身 防癌健康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在卷可 憑。次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訴時係居住於「 高雄市茄萣區」(見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而按定法院 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戶籍既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於起訴後始遷移 戶籍至臺南市南區,且原告於嗣後書狀上仍持續指定送達地 址為高雄市茄萣區,揆諸上開說明,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 管轄權自應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為準。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10

TNEV-113-南保險小-4-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39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宜衫即何麗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0

TCDV-114-司執-25184-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偉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4333-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偉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4194-20250210-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鈺琪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4 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 陳鈺琪,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保險簡-3-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朱承平  住○○市○○區○○街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分 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604-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景揚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337-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政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715-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黃正安(原名黃坤地)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82,888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最後分 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正安(原名黃坤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 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4人,有卷附之本院112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 附表之財產,有卷附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 冀保留附表所列之存款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 現款82,88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 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灣銀行存款 1,023元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708元 3 金山地區農會 3,176元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76,98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含Z0000000000主約及Z0000000000主約) 5 合計 82,888元

2025-02-08

SLDV-112-司執消債清-5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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