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范蕙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3,24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TPEV-113-北簡-1245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