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辰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辰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辰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16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8,74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3,9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5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20萬5,6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0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7,19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71至17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21萬3,6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至187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8萬2,20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2,3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至207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203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07頁),以上合計338萬3,9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3、11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2004、2013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辰辰精緻水果行,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業據其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299元(包含膳食
費1萬3,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900元、電話費
1,3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燃料費
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資交通費2,
000元、保險費平均每月3,658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
每月147元、汽車保險費4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6頁
)。其中膳食費及電話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
撙節開支,此部分應分別酌減至9,000元、1,000元為適當;
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所示,平均每月
支出應僅約1,232元【計算式:354+354+436+1,268+1,436+2
,319+820+200+202)÷6月=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9頁】,是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油資交
通費部分,經查聲請人租賃地距離工作地點未逾1公里,而
聲請人並未說明尚有何必要之往返地,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元;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
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3,173
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23
2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
元、燃料費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
資交通費1,000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每月147元、汽
車保險費47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827元(計算式:38,000-23,173=14,827)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827元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383,969÷14,827÷12≒19),而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4-消債更-5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