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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美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美惠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63-2024101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償還水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6 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李琦媚 張韶芸 被 告 蘇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6 號償還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526-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水費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聲-16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2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債 務 人 潘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102-20241011-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林保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業據該三人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訂 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在屏 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林保堂為起造人 ,下稱A-1房屋)、A-2(以上訴人林仕恩為起造人,下稱A- 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按 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嗣又於同年月30 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契約②),復於1 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契約③;契約①、 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分以每建坪43,34 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總坪數為346.9 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為15,301,635元( 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15,301,635)。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義 務,惟系爭外大門係因事後變更設計,復未提供可施作之位 置與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按圖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已領 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 定付清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2、5部分外, 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6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3,919,696 元。又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919,696 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②,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381,939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261日而仍未完工,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 ,上訴人得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 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5工項未經施作,屬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 ;因此,上訴人得以上開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保堂應給付被上訴人3,337,132 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 訂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301,635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契約 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 元;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 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業已以函終 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兩戶 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 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點約定: 「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⒉水電配管線工程…⒊每戶地下二層式 水池各1座…⒋外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 完成後,甲方(指林保堂,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6、38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大門之施作。   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圖表及E-mail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 程之義務云云,固援引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 用執照之圖說,以及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歷次往來 之E-mail暨附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9頁、卷三第 5至61頁)。然查:  ⑴證人蔡智充於原審證稱:我為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 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我事務所接 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又證人楊添發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 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 設計,我告知上訴人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 我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 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上 訴人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惟 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 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 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  ⑵證人楊添發證述: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 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述與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圖說相符;惟觀諸契約① 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 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構工程」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在為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  ⑶況且,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 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電子 郵件即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E-mail、圖面 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實與A-1、A-2 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是以,雖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所負施 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應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外大門施作位置,並未見系爭 工程歷次設計施工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建築師 提供外大門可以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以供其 施作,然上訴人並未回應,及蔡智充建築師回覆因上訴人變 更設計已無空間設置無法提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援引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127、133頁) 。然查,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後,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E-mail傳送 予上訴人,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如「房屋結構工程」部分 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 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履約 等情,則之後被上訴人始以109年3月23日函上訴人提供外大 門可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 29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5、265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倘有施作外大門之義務,同意扣除299,281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281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以函已 經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②第 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 ,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變更為2,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 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 方本工程尾款15%,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變更為1,749,58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非使系爭 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 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事 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 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 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 至。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亦未 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不能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由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1頁)以觀,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台電線 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樓、同號3樓於109年 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5、167、379至387頁),則被上訴人已為A-1、A -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兩造就因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上訴人抗辯: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申請供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範圍,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 座(契約①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 屋地下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 座(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原審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服務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七 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堪認台水公司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自來水供應 ,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自無於屋頂設置容 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雙層、總容量達6 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水執照 」,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 供水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從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至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未施作完成,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進路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堪 認上訴人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契約②第12條 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經屆 至。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具有總價承攬,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應完成 約定工程之特性,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 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之終止, 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當事人 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如不符合法定終止權 或約定終止權之規定,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契約①第16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減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故落後於施工預定 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 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 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乃 在規範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予上訴人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 此函與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 合契約書第16條款第1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之要件 。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關權益,本 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書狀亦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 0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表示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之作為。嗣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再抗辯系爭契 約經其解除(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繕本之送達, 仍無從逕轉換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 並未以其他法定終止權事由或兩造另合意約定終止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其 效力自未消滅。 ⑷契約③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 程以建坪計算,而建坪是依照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以使用執照 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結算工程款。因此,針對已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應無可採。  ⒋按契約①第4條「工程範圍」包含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含 弱電之工程尚未完成,以及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6,294元, 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99頁)。至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堂之 50,000元,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關於張慶堂有 為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3F斜牆追加款」,是否 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381 ,939元,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 3,919,696元(計算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 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之瑕疵,為兩造不爭執, 均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 凹仔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未定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有其他未施 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 絕修補,則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 電)工程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 鑑定後依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該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合計應減少之 價金為582,564元(計算式:299,281+76,294+202,356+4,63 3=582,564),則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是 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減少為3,337,132元(計 算式:3,919,696-582,564=3,337,132)。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契約②第5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0個工作天内完成 」,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 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7 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 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 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 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 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是以,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上訴人申 請變更設計所致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⑵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造執照, 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明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 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扣除節日等,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不能 施工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開工至109年3月17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期261個工作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A-1、A-2房屋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及10月23日、108年5月17日及10月24日申請第1、2、3 、4次變更設計,有建造(變更)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而歷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經證人楊添發於原審證述:在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前,雖然與上訴人討論過很多次,但尚未定案,上 訴人又急著想要先提出申請,所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 的圖面並不是定案,等到大致上定案了,就於000年0月間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000年00月 間上訴人告知要增建3樓,樓梯位置全部變更,且已經先變 更樓梯施作的位置,所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 設計的建造執照,在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前,我有向 上訴人告知因為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必須增設停車位,送 件前有將圖面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提出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因為增設停車位,必須變更現場已經 施作完成的部分,上訴人並不願意,我們提供2個方案讓上 訴人選擇,1個是繳納怠金而免設置停車空間,另1個是變更 私設道路的位置及形狀,但後者將耗時甚久,上訴人遲遲未 作選擇,隔了一段時間才將其變更後的私設道路位置圖面提 供給我們,由我們於000年0月間申請第3次的變更設計,也 有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到施工完畢後,主辦到場驗收 時,發現面積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的面積不同,原因是第2次 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施作屋頂的斜率與我們的設計不同, 導致面積有誤差,所以我們再去現場丈量,於000年00月間 申請第4次的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一般 變更設計都是業主告知,或是我們到場後依據現場的施工狀 況來變更,本件變更設計2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至115頁)。堪認A-1、A-2房屋之工程進度,實因上訴 人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而受有延遲。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未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上訴人拖延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二審時不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69,672元, 及為被上訴人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本院毋庸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 號 工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1、3-4、6-15部分,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之義務,故不列入 數量 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施作義務 減少價金 2 A-2 後方蓄水池(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 1座 是 202,356 5 A-1、A-2 一樓門廊階梯(三層) 2式 是 4,633

2024-10-09

KSHV-111-建上-15-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2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債 務 人 范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62-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俊憲 江信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崑城 江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 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而與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管 管路及基座等輸水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6月17日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5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所據之理 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7、88年間興建 ,建造之初必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受拘束, 故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 爭地上物為供給玉井區居民重要之民生配水管道,倘逕予拆 除,將造成玉井區居民無水可用;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不僅高低落差大難以利用,且地上荒草蔓生,經濟價值 極低,衡量前開公共利益與被上訴人利益後,應認公共利益 較為重要,類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甚低,對於被上訴人 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若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導致上訴 人須花費鉅額之拆除費用外,尚須另尋土地解決輸水問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處 後旦溪西岸,鄰近河道且地勢不平整,離較繁華之玉井鬧區 甚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不合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 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得類推民 法第796之1、第796之2或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免拆除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與 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 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於設置之初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建造,屬有權占有,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原利用情形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所明定。惟房屋具有供人居住之重要功 能,前揭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建築房屋不慎逾越地界時,倘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在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恐損及所建房屋之 結構安全或功能,遂另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系爭地上物 係供水設備之水管管路及基座,非屬房屋或房屋本體依附為 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倘加以遷移,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或功 能。系爭地上物本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可採 。  ㈣再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 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 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又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目的,自來水事業單位 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 ,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 設施時,應符合「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及「損害最少」之實質要件,始得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查系爭地上物雖便利於公眾用水,有設置系爭地 上物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 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 ,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 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 高度侵害方式。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埋設於系爭 土地下,而係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新簡卷第69、107-119頁)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 原審新簡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已非上開條文所揭示之 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無適用該條文認上訴 人為有權使用。況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設 置後自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明顯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證明為 何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又法文明定縱有 必要侵害公、私有土地,應以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方 式為之,讓土地所有人,仍得使用土地,期以土地所有人損 害能減為最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非埋設於土地下, 然得類推上開條文,而認係有權使用,顯係擴張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而以公益之表象,不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可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 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南北向從中穿 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分成東、西2部分,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倘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 體利用效能,進而獲得較大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位置東側不遠處即為公有之公路、橋梁,有足夠空間可供 遷移、設置供水設施,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拆除費用上訴人 亦僅預估為1,752,045元。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 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9.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 9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多為河川、公路、橋梁及 農地,商業活動不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應為允洽。雖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鄰近河道,遠離市 區,原判決以6%計仍屬過高,惟上開評價因素,均已考量在 案,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整,尚無理由。又系爭土地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5月2日(見新 司簡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止,上訴人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2元【計算式:(60元/平方公 尺×9.58平方公尺×6%)×(2+11/12年)×413/1,000=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元(計算 式:60元/平方公尺×9.58平方公尺×6%÷12×413/1,000=1),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5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4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DV-113-簡上-85-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債 務 人 劉明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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