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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萬國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CDV-114-司執-153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蔡瑜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一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 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28-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芳瑗即謝惠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芳瑗即謝惠慧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826,35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1至13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5頁),堪 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共約7,239,790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調 解卷第43-45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33頁)。聲請人名 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保單,惟該保單號碼Z000000 000及Z000000000之保單,其解約金僅各73元及702元(見本 院卷第177、181、197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 之薪資分別為9,791元、26,261元、19,307元,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453元【(9,791+26,261+ 19,307)/3=18,45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6,996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629元 本院卷第22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23元 351,836元 本院卷第23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76元 164,523元 本院卷第240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717元 447,305元 本院卷第25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21元 406,737元 本院卷第25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55元 227,706元 本院卷第26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76元 159,756元 本院卷第273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3,118元 739,2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91元 259,043元 本院卷第287頁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195元 465,530元 本院卷第295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510元 485,527元 本院卷第30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7元 70,069元 本院卷第313頁 小計4,122,508元 小計3,117,282元 合計7,239,790元

2025-01-09

TNDV-113-消債清-135-20250109-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山圳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石山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石山圳 已於113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石山圳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1362-202501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金湯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簡金湯之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1362-2025010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 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辦理,附表編號1之保單由債務人提出 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附表編號2之存款則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俟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28 ,004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 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 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財產所有人:高珮綺即高薇薇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8,004元(以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郵局存款 28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所載數額列計) 存款僅28元,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025-01-08

TY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錫、黃歆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坤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坤錫已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坤錫聲請強 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黃 歆琇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黃歆琇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 ,而債務人黃歆琇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1-07

TCDV-114-司執-1879-20250107-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應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鄭應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鄭應光現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6

KLDV-114-司執-39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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