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余文正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7、4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
被 告 陳福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
月6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騎樓前,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徒手開啟余文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余文正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余文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欣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張、案發地監視器影像關聯圖1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簡-484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