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高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55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550元。 合 計 1,550元
PCEV-114-板聲-3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