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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峰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曾桂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618,95 7元,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1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561,30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52頁、見本院 卷第69、73、75、171、203、215、217頁),此外,賓士當 鋪陳報本案債權人林易瑩於113年4月30日書狀(見本院卷第 55頁)提及之債權金額7萬元本票,該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 ,且同時銷毀本票原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57、215頁 ),是林易瑩已非本案債權人,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獎金只有年終獎金一個月薪水約28,000元,三節是禮品,現 在比較少加班沒有加班費,曾領過加班費1、2,000元、五一 勞動節2,000元獎金等語,此有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 金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2,333元(計算式:〈30,000×12+28, 000〉÷12)。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9-30、33頁) ,有2007年出廠汽車1輛、個人有效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 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32,333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支出為每人8,53 8元,共計:42,690元,並陳報三女兒現領有幼兒園教育補 助(見調解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80頁)。查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 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總計:42,69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3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69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稱現在每個月可還10,000 元。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教育補助,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 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 之,而兒童教育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 債務人經濟或子女年紀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另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 561,303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1

SCDV-113-消債更-85-20241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琬喻即賴清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代 理 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 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4月27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 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本院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2年6月16日依 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 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2年8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一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 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2,566,935元(0000000+26958+21464=0000000), 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 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 可稽。 三、另債務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存款1,184元,又其於109年5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郭宏銘,並於109年6月2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8月10日將坐落同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劉清光,並於110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於以111年8月4日屏院惠民執成1 11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函撤銷,惟本件清算債權已全額受償 ,上開存款及土地顯無換(變)價之必要,故不予處分。 四、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壹、清算財團財產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 範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270 全部 301,168元 2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839 全部 160,500元 3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947 全部 284,999元 4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968 全部 1,011,000元 5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968-1 全部 44,000元 6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968-2 全部 166,168元 7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1066 全部 135,000元 8 屏東縣 泰武鄉 武潭 1088 全部 415,678元 貳、處分方法: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分標拍賣,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並於8次變賣無人應買時,即認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附表二: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台幣(下同)26,958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21,464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10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

2024-11-20

PTDV-112-司執消債清-23-20241120-4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千美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保 證 人 柳月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 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48元,總清償金額197,856元,占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8%,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壽司店,每月薪資約16,160元〔依113年3 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7740+15840+16920+18540+18720+192 00)÷6=16160〕,又其女即保證人柳月如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 3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未投保勞保, 足認其除上開在壽司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 20,510元(16160+4350=2051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 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 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 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 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149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爰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 其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231-JSC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2、96及99年出廠) ,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1,476,720元(20510×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247,248元(0000000- 0000000=24724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97,798元(247248×8 /10=1977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97,8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柳月如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柳月如提 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 其現任職於天山食品行,並兼職於19號冰店,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 車貸9,198元、學貸1,800元、債務人之扶養費4,350元及個 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 清償2,748元,以保證人柳月如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 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 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柳月如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 ,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 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4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8%。 5.債務總金額:8,643,552元。 6.清償總金額:197,8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柳月如。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516 412 29,6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296 485 34,92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700 83 5,976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74 63 4,5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06 13 93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25 88 6,33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6,534 803 57,816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13 289 20,808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343 146 10,512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8,617 3 216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9,464 359 25,848 1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864 4 288 總計 8,643,552 2,748 197,856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894元 以上,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202,5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5頁、見 本院卷第179、188、189、203、207、260、44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做了快兩年,月薪2 7,000元,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2萬元、中秋獎金14,500元, 其餘節日沒有領到獎金,績效跟加班也沒有。另外一份工作 是做○○○○,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9,000元,時薪188元 等語,此有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6,875元【計算式:27,000+〈年終20,000÷12〉+〈中秋獎 金14,500÷12〉+(〈15,000+19,000〉2)】,本院即以46,875元 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 第23、27、29-34頁),僅有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 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6,8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所需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4,4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3 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445頁) 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 計:34,44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443元後,雖尚有12,43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202,580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12,432元所計算,須約8年多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02,580元÷12,432元÷12個月=8.1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消債更-74-202411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 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 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 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 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 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 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 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 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 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 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 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 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 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 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 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 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 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 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 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 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 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 ,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 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 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 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 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 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 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 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 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 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 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 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 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 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方汶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25.89%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45,464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20.3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32 2 中信商業銀行 2,457 3 裕融企業公司 3,293 4 玉山商業銀行 96 5 和潤企業公司 4,02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1-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張華洊即張曉清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家昀、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19.0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38,618 5.清償總金額: 472,248 6.清償比例: 30.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10 2 遠東商業銀行 441 3 臺灣銀行 565 4 星展商業銀行 304 5 國泰世華銀行 243 6 富邦資產公司 313 7 寰辰資產公司 2,395 8 玉山商業銀行 1,7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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