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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孝親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麗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10

PTDV-114-司執-9258-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余潘麗娟 住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280巷2弄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333-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 ,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且伊 為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債權人 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中華郵政保單部分   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經中華郵政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59,034元,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本院電 話記錄、執行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33 、39-43、49-55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國泰人壽函覆雖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等,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陳報狀為證 (卷第45-47頁),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迄未獲全球人壽 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0

KS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吳林桂梅 住○○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450-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玉翎即施玉翎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0205-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少陽  住○○市○○區○○街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7473-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柯明村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332-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住同上 相 對 人 曾子容即曾愉芯即曾佳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7

KSDV-114-司執-14446-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渝喬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4張、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間已到期 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 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元、保單解 約金現值共計45,181元(包含於112年間保單借款),業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人及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富盛(原名:侯富仁)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 年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27-31頁),堪以認定。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 臺幣163,400元,是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債 務人,惠請臺北地院諭知後續處理方式,而預估保單解約金 因不足30,000元未扣押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卷第37-43、21頁)。  ㈣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國泰人壽之醫 療保險金尚待司法事務官決定是否扣押,預估解約金並未扣 押。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 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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