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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徐子貽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紹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鄰○○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發現死 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6

MLDV-114-司繼-44-2025030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鄭馥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萬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 00鄰○○0○0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 ,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6

MLDV-114-司繼-68-202503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林仲堯 被 繼承人 謝寶珍(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寶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仲堯係被繼承人謝寶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7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4-司繼-725-20250306-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游炳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許崇賓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144號卷宗,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 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5

CHDV-114-司家催-10-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3453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家催-23-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冠宏 被 繼承人 陳奇祿(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奇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冠宏係被繼承人陳奇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697-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謝佳妤 被 繼承人 謝文和(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文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謝佳妤係被繼承人謝文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496-2025030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聲報群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群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興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 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 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 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 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 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 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 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 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 產分配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函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於同年2月10日合法收受 送達,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 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 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 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5-2025030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長林 上列聲請人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聲 報就任日期,亦未檢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 、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 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 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 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 同年2月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7-202503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思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筆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筆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筆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5

CHDV-114-司繼-2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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