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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02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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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雅惠 蔡民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7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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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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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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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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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3,4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3,4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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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3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2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3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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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9,18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 ,1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58-202411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聖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5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促-1280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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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高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20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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