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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 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 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 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 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 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 ,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 :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 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 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 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 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 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 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 ,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 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 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 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 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 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 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 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 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 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 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 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 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 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 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 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 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 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 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 、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 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 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 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 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 ;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 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 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 ,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 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 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 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 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 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 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 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 【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 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 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 【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 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 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 、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 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 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 ,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 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 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 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 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 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 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 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 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 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 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 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 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 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 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 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 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 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 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 ,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 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 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 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 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 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 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 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 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 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 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 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 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 ,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 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 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 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 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 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 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 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 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 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 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 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 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 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 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 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 ○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 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 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 ○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 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 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 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 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 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 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 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 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 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 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 、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 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 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 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 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 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 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 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 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 ,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 ,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 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 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 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 ,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 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 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 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 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 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 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 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 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 ○○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 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 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 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 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 ○○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 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 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 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 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 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 。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 ,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 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 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 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 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 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 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 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 ,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 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 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 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 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 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 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 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 。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 ,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 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 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 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 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 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 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 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 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 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 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 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 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 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 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 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 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 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 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 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11,104元 不爭執 11,10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89,940元 不爭執 189,94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8,622元 不爭執 8,622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492,000元 不爭執 2,492,0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224,230元 不爭執 224,230元 6 竹東郵局存款 4,727元 不爭執 4,727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21,477元 不爭執 21,477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38元 不爭執 5,838元 9 渣打銀行存款 15,306元 不爭執 15,306元 10 土地銀行存款 19,028元 不爭執 19,028元 11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75) 25,955元 不爭執 25,955元 1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48,650元計算 以保單解約金484,650元計算 548,650元 13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410) 34,572元 不爭執 34,572元 1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10) 146,673元 不爭執 146,673元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2,585元 不爭執 2,585元 16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35) 122,635元 不爭執 122,635元 17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283,713元計算 以解約金250,538元計算 283,713元 18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末三碼001)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0,200元計算 以解約金313,444元計算 420,200元 19 大聖花坊出資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20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3,900,000元 0 3,900,000元 3,900,000元 21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2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320元 不爭執 負10,320元 2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223,059元 不爭執 負223,059元 合計 上訴人 4,403,876元  8,303,876元 被上訴人 8,099,945元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29,267元 不追加 10,529,267元 不追加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不列入 不列入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不列入 不列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60,138 元 不爭執 10,160,138元 5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77,490元 不追加 577,490元 不追加 6 農會存款 45,933元 不爭執 45,933元 7 郵局存款 44元 不爭執 44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07元 不爭執 407元 9 第一銀行存款 36,328元 不爭執 36,328元 10 臺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722) 180,299元 不爭執 180,299元 11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不列入 不列入 12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末三碼095) 632,615 元 不爭執 632,615 元 13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6,000,000元 0元 6,000,000元 6,000,000元 14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15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760元 不爭執 5,760元 16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230元 不爭執 24,230元 17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848,431元 不爭執 負848,431元 18 借款(丙○○) 3,200,000元 0 0 19 借款(丁○○) 2,000,000元 0 20 借款(戊○○) 2,500,000元 0 合計 上訴人 2,537,323元 16,237,323元 被上訴人 27,344,080元

2024-11-13

TPHV-111-重家上-41-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3號 異 議 人 吳束香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所揭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參酌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法理由為 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定明無解約 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 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 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包 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 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 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 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 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或在 一定額度內者。參酌保險法修法之目的,係為兼顧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並根本 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修正保險法明定免予強 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並同步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而其 中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異議人確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可佐,原裁定已有認定。 而以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應可推知,異議人日後非僅有醫療支 出,仍尚有其他因疾病所須之其他支出,倘異議人之健康狀 況嚴重惡化,更有無法工作住院治療之情事。異議人已無其 他資產,倘如日後因病發生任何其他非醫療保險得以理賠之 支出,附表編號3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之解約 金,係其日僅得以支用之財產,甚者異議人若因病過世,其 家人亦須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再者系爭附表編號3之保險其 解約金並未逾10萬元,依保險法為解決保險強制執行之衍生 問題修法目的及意旨,系爭附表編號3之保險不予執行,應 合於已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 險保障。基上,異議人特狀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駁回裁定,並裁定駁回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強制執行之聲 請,以免異議人之晚年不致因病生活困頓。綜上所述,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維持醫療及突發狀況支出之保障,倘如將系爭 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將影響異議人及其家人權益甚鉅,懇請 本院再為審酌,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1號債權憑證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陳 報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及解約金,國泰人壽 則於113年6月26日以國壽字第1130062530號函復本院異議人 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 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 準,無庸扣押。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為2,750元、2,750元 ,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18,0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 所得222,313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7-87 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明確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 高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5頁 相對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聲請狀、第93頁本院113年7月 12日函更正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明確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陳報 異議人近3年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理賠紀錄,就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於近3年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號卷第115- 127頁新光人壽函暨所附資料),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契 約並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及健康附約(見 司執卷第49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更具有醫療險與健 康險性質,以及均具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9頁 投保簡表記載),確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所罹直腸惡性腫瘤疾病之基本醫療 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 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近期保險法有修法 而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 此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之預估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PE243250) 105,655元 2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180,736元 3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ASA0000000) 88,701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59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0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淑娟 債 務 人 蕭志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宜蘭市,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602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9號 異 議 人 朱長慶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壽險契約金額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且自勞保舊制起至今日多從事勞力付出型之 臨時工,並無退休金可領取,目前已屆退休之年,請求執行 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酌情保留 部分壽險解約金供老年生活之基本開銷。雖我國自健康保險 法開辦以來,國民之醫療權益已得到長足之保障,惟異議人 過去10年間之收入狀況極不穩定,在無雇主負擔健保費用的 前提下,並無餘力負擔每月之健保帳單,致截至今日已欠下 健保局之保險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為使確保老 年使用健保就醫之保障,請求執行法院酌情使解約金優先償 還健保之欠費,以利異議人於晚年可正常使用健保醫療提供 之保障。異議人近10年之收入不穩定,在生活必要開銷支出 後,長期無力負擔無勞保民眾需繳付之國民年金,因繳款中 斷,異議人並無法利用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所需之 必要開銷,於查詢後異議人截至今年滿65歲退休退保時,近 10年國民年金欠費總額為11.2萬餘元,請求執行法院能酌情 保留部分壽險解約金額優先償還國民年金之剩餘欠費,使異 議人能由國民年金保障,維持退休晚年之基本生活。呈請審 酌異議人意見,在能兼顧清償債務與債權人的保障下,就壽 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實質公平合理之處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842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7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57563號卷第4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99,600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57563號卷第37、39頁,以及執事聲卷內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57563號卷第35頁、司執181095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近5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司執57563號卷第102頁),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險型態係「死亡險」、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且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57563號卷第44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 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朱長慶 朱長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678,584元 2 朱長慶 朱長慶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468,926元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589-20241112-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泰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3 月25日 死亡,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1 萬9,109 元(下稱系爭遺產),為清償被 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前述系爭遺產等 語。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債權證明、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益人之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3頁),可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 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徐泰森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 宜,甚為明確;準此,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 承人尚欠債務,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處分被繼承人徐泰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之遺產(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 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971 元。 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138 元。

2024-11-12

CYDV-113-家聲-38-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 詢本件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之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 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 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 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 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債務人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 而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8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 5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3105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2 年10月13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 負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 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二、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時,除將書狀送達本院,並應寄送電子檔( es0000000icial.gov.tw),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4-11-08

SLDV-112-婚-348-20241108-6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3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金發 0000000000000000 程素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烏來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92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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