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ANH VIET陳青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VI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TCTA-114-續收-82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