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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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再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振霖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8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朱振霖死亡後,法定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為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朱振霖住所地法院,迄未受理朱振霖之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乙節,復有本院當事 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朱振霖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 繼承,自已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3

KLDV-113-基簡-231-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子函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解 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3

KLDV-113-訴-203-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偉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勳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34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0

KLDV-113-訴-343-20241220-5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1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何家華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59元(包含工資30,300元、塗裝3 2,400元、零件68,35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惟僅能分期付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公 里4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 自後追撞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8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131,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 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該車迄至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 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68,35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1,7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68,359元×0.369=2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0.369=15,917元 ;第3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0.369= 10,043元;第4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 10,043元)×0.369×(1/12)=528元;折舊額合計為:25,22 4元+15,917元+10,043元+528元=51,712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647元【計算式:68 ,359元-51,712元=16,6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300 元、塗裝32,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9,347元 【計算式:16,647元+30,300元+32,400元=79,34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簡-955-20241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石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3,148元【計算式:1,574元×2日=3,148元】,合計受有 17,415元【計算式:14,267元+3,148元=17,415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其中之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石 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0 7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3,1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及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為 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元,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小-1948-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補正,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6

KLDV-113-訴-768-20241216-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 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 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建緯業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前之112 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 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8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 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6

KLDV-113-基原小-11-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潔誼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26-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世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29-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國賢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 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 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被 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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