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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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62號 債 權 人 劉鳴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彭鏡濂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彭鏡濂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在苗栗 縣苗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262-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何孟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呂家蒼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 。惟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 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然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9月9日,確係於發票日 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 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17-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LISA JUNIASIH HARTATI答蒂 JULIA INDAH SOLE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65-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4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務 人 葉翠華即張葉翠華 債 務 人 傅嘉富 債 務 人 葉倢語即葉良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翠華即張葉翠華等間清償債務(債)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均係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兆國(歿)(死亡時之戶 籍地址亦為桃園市)為執行部分,因該債務人前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死亡,且該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83645號裁定駁回,故本件不再重覆裁定,併予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249-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余秀珠即平安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67,178元,其中新台幣16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7,17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4,7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35-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1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范志福 債 務 人 張玉梅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范志福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均係在屏東縣萬巒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198-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寧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鵑鴻即冠琳小吃店、曾瀧賢等間清償借 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楊鵑鴻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7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 務人楊鵑鴻即冠琳小吃店、曾瀧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楊鵑鴻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債務人楊鵑鴻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楊鵑鴻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233-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AENTHI JAKKAPONG賈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75-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MSAN SAITHONG阿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7,796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83-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NSRION KIADTI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624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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