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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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温吉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25

TYDV-114-司執-10243-20250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住設○○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榮峯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洪文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851-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松文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觀 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 局設於屏東縣恆春鄉,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9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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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家峻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家峻所有對第三人國軍龍 潭財務組及中壢財務組之薪資債權及台中五權路郵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查 詢債務人服役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回函稱債務人現單位 財務組為國軍中部財務處,則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中市東區、北區及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1-24

TYDV-114-司執-7719-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佳憫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江煜荃 籍設: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本件應為執 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4722-2025012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素貞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114年度南簡字第87號),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化郵局之存款,然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4年2月18日94年度執吉字第68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06號事件受理,又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8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 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 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 ,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原狀。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1-24

TNEV-114-南簡聲-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 債 權 人 江德川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劉芯岑即劉雨欣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芯岑即劉雨欣所有對第三 人至盛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1-23

TYDV-114-司執-8350-202501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洪恆文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壢仁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屬由應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森榮營造有 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分別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中 壢區區,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23

PTDV-114-司執-6027-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史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史雅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 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史雅淇之住所 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2598-202501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之存款債權,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1-22

PTDV-114-司執-56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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