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家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車淑文 吳德林 一、債務人車淑文、吳德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8,546元,及其中本金37,0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34-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蕥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4,812元,及其中69 ,7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蕥婧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 卡使用至民國113年7月20日止共計結帳 69,767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25-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雅慧 游本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雅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 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 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雅慧、游本恭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其中債務人游本恭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雅慧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游本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79,74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游雅慧本息繳至   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5 ,86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游本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4-20250207-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進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30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5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蕭國欣 債 務 人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8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148-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6號 債 權 人 姜佩妤 債 務 人 林逸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3-司促-5846-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3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智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29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1,8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29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3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4,3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4,34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5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陳惠貞 簡方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66-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亮瑋 陳品源 林君宜 一、債務人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 源(原名:陳品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4,90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亮瑋(原名:陳達凱)於就讀國立羅東高工 、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6筆,金 額總計98,89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亮瑋(原名:陳達凱 )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 尚欠本金44,901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品源(原名:陳品原)、林君宜(原 名:林卉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4901元 林君宜(原名:林卉羚)、陳亮瑋(原名:陳達凱)、陳品源(原名:陳品原)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