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