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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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俊榮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9,912元整。(二)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77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29,91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8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991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自第十個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87-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楓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楓仁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7093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6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2270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8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7093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8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良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良獲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1980元整。㈡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⑴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77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198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0元 蔡良獲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7

NTDV-113-司促-809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2份、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44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鈺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鈺禾於108年12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07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078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85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78元 陳鈺禾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852-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郁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1432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245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14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 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43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4-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明興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881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89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7,88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 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 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81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205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柳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5,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柳承翰於109年12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9,90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635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3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9,908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908元 柳承翰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0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陳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 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餘額代 償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81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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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富榮(原名張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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