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取財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選任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寶蜜吉娃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金額「1萬89 89元」,應更正為「3萬2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陸雅芳第2筆匯款金額「4萬9900元」 ,應更正為「4萬9915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0時許」,應更正 為「112年10月18日16時31分許」。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佑叡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林佑叡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2-5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              號臨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寶蜜吉娃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1個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世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寶蜜吉娃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個月2萬元之期約對價關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陸雅芳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余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以1個月2萬元期約對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陳世賢 」部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罪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係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之罰金 。」,為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寶蜜吉娃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佑叡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2 陸雅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7分許 4萬9,900元 3 余采蓉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0時許 1萬985元

2025-03-07

SCDM-113-原金簡-1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 (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丁○○(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丁 ○○、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 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丁○○、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丁○○及姊夫吳 文正,丁○○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跟我 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實「 老K」就是丁○○,我與丁○○、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紛,我不 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丁○○、吳文正(年籍 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再 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壬○○、甲 ○○○○、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公司會 員帳戶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壬○○及高橋 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戊○○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己○○、辛○○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上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己○○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己○○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己○○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辛○○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辛○○,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簡-37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7號、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宗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姚雅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聖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鍾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香妙訴 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德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我的帳戶本來作為工作使用,後 來沒有去該公司上班,所以該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 多少錢,所以我只有針對我的身分證去掛遺失,沒有對帳戶 掛遺失,因為我沒有保管我的帳戶,算是我的疏失,因為這 件事情,我的帳戶被拿去利用,我感到很抱歉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 等5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生,曾在 麥當勞、加油站等就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167號卷第3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 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蔡宗陽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 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 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 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 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 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 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蔡宗陽等5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 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 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 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 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 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 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鍾麗玲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鍾麗玲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葉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 姚雅獻、陳聖祐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宗 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受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 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葉 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宗陽、鍾麗 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 戶之52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宗陽 (提告) 告訴人葉宗陽透過Facebook看到股票投資的貼文,隨後被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金317班),暱稱「林嘉軒」、「融貫投資-劉協理」向告訴人劉孟軒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20,000元 2 姚雅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劉芊妤」加入被害人姚雅獻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D517股經龍騰課堂)並佯稱:下載APP併入金投資可賺錢云云 112年9月1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3 陳聖祐 被害人陳聖祐被加入LINE群組(A103-股經龍騰課堂),暱稱「劉芊妤」、「潘經理」向其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 100,000元 4 鍾麗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婉婷」加入告訴人鍾麗玲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⑶112年8月31日7時18分許 ⑷112年8月31日7時1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5 沈香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珊珊」、「林經理」等人加入告訴人沈香妙之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蔡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蔡宗陽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65頁至第1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姚雅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2、陳聖祐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鍾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鍾麗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沈香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2、沈香秒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208-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雨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童 宜松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童宜松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童宜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童宜松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雨薇願給付童宜松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分五期償還:民國114年3月25日給付貳萬元;114年5月25日、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1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林雨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將 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向童宜松佯稱:為其好友謝天祥,因有急用須借款 等語,致童宜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童宜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陳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  ㈢觀諸被告傳送「要寄提款卡嗎」、「提款卡是要寄給你們嗎 」、「提款卡補助是什麼意思」、「請問家人的提款卡也可 以嗎」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 、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 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 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被告甚已忘記該人之姓 名為何,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 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 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 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 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 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簡-55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簡-97-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原名廖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原載「下午3時25分許」,應 更正為「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交 易明細截圖」,應更正為「匯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安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蕭意宜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蕭意宜,另被告與告訴人廖哲磊則因金額認知差異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告訴人林安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按期履 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8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 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 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廖宥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廖宥彤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意宜(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佯稱欲出賣電冰箱,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偵卷頁62、63~81 2 廖哲磊(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佯稱其中獎,然其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須匯款開啟功能等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偵卷頁62、83~101 3 林安祺(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7-11賣貨便官方人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保證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0,123元 偵卷頁62、103~115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1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

2025-03-07

TYDM-114-簡-9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