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陳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9,3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89,067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19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