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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鄧明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附民-795-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將其母親許心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3分許 ,與鐘崧瑜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使鐘崧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鐘崧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鐘崧瑜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且經證人許心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鐘崧瑜之通訊紀錄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 112002011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被告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27 頁、第47至7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SCDM-113-金訴-447-202410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9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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