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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蔡柏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80元,債務人積欠5期 (即期付款1,495元×5=7,47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5月2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5期即期付款日112年9月2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5月2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5月 2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1126-20241030-6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債 務 人 涂家瑋 送達處所:屏東萬金○○○00000○○○(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6,658元、滯納金新臺幣3,3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21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 603號、第35521號、第36292號、第3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9號、第5680號、第9325號、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岷儒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暹、林宗慶、林子華、許嘉福、羅文賢、 林昶廷、李佩潔、簡孝天、姜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苰瑄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怡婕、吳欣蓉、林苡馨、李佩真、陳 重任、周宗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莊怡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吳昀 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證件之截圖、莊怡婕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林苡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 本資料、林苡馨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吳苰瑄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截圖、吳欣蓉提供之葉岷儒飯店住宿資料、現金支出傳票、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聲請函及住 宿旅客名單、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宗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林子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許嘉福提供之與陳彣斌對話紀錄、李佩真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真提供之與「葉岷 儒」IG對話紀錄、陳重任提供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羅文賢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昌翰、李佩潔 與周宗玄對話紀錄截圖、周宗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林昶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林嘉靖」對話紀錄截圖、李佩 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簡 孝天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 及轉帳交易明細、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人姜柏任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姜柏任提供之與「MinR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 甘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4部 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方法多次詐騙被害人,於本案前後,均 有類似詐欺行為,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責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簽名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與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昀暹 11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吳昀暹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昀暹詐取金錢,致吳昀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莊怡婕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苰瑄 112年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即吳苰瑄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苰瑄詐取金錢,致吳苰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9,600元至不知情之林苡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林苡馨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宗慶 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宗慶工作地點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宗慶詐取金錢,致林宗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欣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支付葉岷儒在龍升飯店住宿之費用與自己餐費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華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康興門市」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子華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乃誤匯為由,致林子華陷於錯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遭葉岷儒詐得而匯入林子華中華郵政帳戶之4,000元領出後交付葉岷儒,葉岷儒則將領得贓款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嘉福 112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許嘉福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許嘉福詐取金錢,致許嘉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李佩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李佩真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賢 11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羅文賢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羅文賢詐取金錢,致羅文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重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陳重任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昶廷 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林昶廷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昶廷詐取金錢,致林昶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胡家豪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佩潔 112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佩潔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李佩潔詐取金錢,致李佩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孝天 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簡孝天居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簡孝天詐取金錢,致簡孝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6,4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柏任 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 葉岷儒於112年10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姜柏任之同意,即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姜柏任之姓名後,以該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獲得76,884元之利益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訴-51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956-202410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黃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滯納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29145-20241024-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1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全聲-64-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34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周繼志 債 務 人 謝筱蘋 劉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零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伍仟參佰零肆元, 與違約金參佰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50-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8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李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2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2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票-2714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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