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
603號、第35521號、第36292號、第3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9號、第5680號、第9325號、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岷儒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暹、林宗慶、林子華、許嘉福、羅文賢、
林昶廷、李佩潔、簡孝天、姜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苰瑄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怡婕、吳欣蓉、林苡馨、李佩真、陳
重任、周宗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莊怡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吳昀
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證件之截圖、莊怡婕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林苡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
本資料、林苡馨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吳苰瑄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截圖、吳欣蓉提供之葉岷儒飯店住宿資料、現金支出傳票、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聲請函及住
宿旅客名單、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宗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林子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許嘉福提供之與陳彣斌對話紀錄、李佩真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真提供之與「葉岷
儒」IG對話紀錄、陳重任提供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羅文賢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昌翰、李佩潔
與周宗玄對話紀錄截圖、周宗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林昶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林嘉靖」對話紀錄截圖、李佩
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簡
孝天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
及轉帳交易明細、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人姜柏任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姜柏任提供之與「MinR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
甘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4部
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方法多次詐騙被害人,於本案前後,均
有類似詐欺行為,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責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簽名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與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昀暹 11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吳昀暹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昀暹詐取金錢,致吳昀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莊怡婕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苰瑄 112年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即吳苰瑄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苰瑄詐取金錢,致吳苰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9,600元至不知情之林苡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林苡馨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宗慶 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宗慶工作地點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宗慶詐取金錢,致林宗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欣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支付葉岷儒在龍升飯店住宿之費用與自己餐費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華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康興門市」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子華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乃誤匯為由,致林子華陷於錯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遭葉岷儒詐得而匯入林子華中華郵政帳戶之4,000元領出後交付葉岷儒,葉岷儒則將領得贓款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嘉福 112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許嘉福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許嘉福詐取金錢,致許嘉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李佩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李佩真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賢 11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羅文賢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羅文賢詐取金錢,致羅文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重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陳重任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昶廷 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林昶廷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昶廷詐取金錢,致林昶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胡家豪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佩潔 112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佩潔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李佩潔詐取金錢,致李佩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孝天 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簡孝天居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簡孝天詐取金錢,致簡孝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6,4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柏任 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 葉岷儒於112年10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姜柏任之同意,即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姜柏任之姓名後,以該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獲得76,884元之利益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5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