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南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紀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8474-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何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9,3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49,3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635-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 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財產,惟陳俊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 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 告對陳俊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3-39、46-50、52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百合 、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 華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俊華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2人 與陳俊華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陳俊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俊華向被告2人訴請分 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告楊百合、陳俊南 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俊華對 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俊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陳俊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俊華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姓名 比例 原告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2024-11-25

PTEV-113-屏簡-619-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0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文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瑞 芳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3030-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聖賢 柯見良 何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2,6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09-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9-2024111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和鑽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聲-392-202411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江怡萍 羅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50,2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27-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3-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17,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