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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92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貴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貴鳳 已於111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1922-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文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文進 已於100年10月5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1805-20241014-1

司執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扣押以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 戶內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 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 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 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因其與債務人公司間定有金流服務契約, 故以其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號),其中爭議款 乃消費者透過債權人公司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 撥付與債務人公司之款項,則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屬債務 人責任財產範圍等語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 三)狀),形式外觀可見該系爭帳號確以債權人名義所開設 ,且債權人亦自陳系爭帳號帳戶款項並非單獨存放或匯入債 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則執行法院本難逕自認 定該系爭帳號內之款項屬債務人之財產範圍,而開始強制執 行。 三、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支付服務」 ,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 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經濟部所發布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有明 文。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受消費者支付之價金(金錢),第三 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就價金之保管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第三方支付業者時,該價金之所有 權即移轉於第三方支付業者。本件債權人本自承其為第三方 支付業者,且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項,乃因消費者透過債 權人公司服務,將其等與債務人交易之爭議款項交付予本件 債權人(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 (二)狀、同年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三)狀) ,則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債權人於消費者交付價金時,已 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更無從認定系爭帳號內之款 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綜上,本件債權人對以債權人名義 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9

KLDV-113-司執助-870-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豐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豐璋對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依其聲請狀所載該 第三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來狀所陳依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系爭原則 )辦理等語云云,然依系爭原則第二點係指明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既以具體指明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檢附先前所查詢保險資料所列出保險類 別,亦具體敘明所為扣押之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具體標的,顯非屬系爭原則 第二點、第三點所指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事件管轄之規定, 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9

KLDV-113-司執-32825-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牛夢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牛 夢武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9

KLDV-113-司執-31357-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透過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 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 (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 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 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 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 ,命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9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8

KLDV-113-司執-24287-202410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古林淑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金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 0號4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隆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繼-839-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俊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林俊男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468-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鵬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 存款、集保帳戶及投保壽險等財產情形,惟查債務人王鵬凱 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而 其最後住所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418-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6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浚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黃浚耀之住所係 在福建省金門縣○○鄉○○路○段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1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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