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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潘暐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2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與租屋業者配合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自陳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72,000元,清償比例為1.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無其他財 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因此,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00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亦屬必要支出。債務人現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餘額為 1,000元,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72,000元,十分之 九約64,80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72,000 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68,881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1.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36 3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0,629 42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546 69 4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29,302 33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359 17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77 20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6,632 402   合  計 3,968,881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0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祈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47,8 3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00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240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336-2024120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8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趙賡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3,116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8-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7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周詠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7-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李家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1-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6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吳美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6-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4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王榮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4-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凃愛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3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蔡書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248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2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王雅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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