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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謝弘俊 謝偉俊 謝信君 謝裕文 謝若君 謝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之一訴外人許秀妹(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則為被告全體,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全 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9頁),並經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嗣 後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於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有1間建物坐落其上, 但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關係,故請求變價分割。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秀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被告就繼承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中許秀 妹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偉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謝偉俊及家人、 被告謝弘俊、訴外人謝開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倘為分割, 則無處可居住,但並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意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許秀妹係於原告112年12月13日即 本件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尚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經被告謝偉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本院卷第290頁),並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5至2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 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113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復依建築主管 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有113年7月22日 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其使用分 區及土地使用情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分割之限制,而系 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為訴外人謝開常(下逕稱其名)而非兩造所有,有113 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123、149頁),再觀諸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上 有外觀為磚造混凝土補強二層、鐵皮加蓋一層之系爭建物, 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 39頁),又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可見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迫切之需求,而謝開常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乃訴外 人謝乾亮等所有,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6頁),然謝開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亦未聲明參加訴訟,被告亦未陳明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與渠等或特定之共有人有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 關係,又審酌系爭土地乃做住宅區使用,通常係用以興建住 宅建物,而其面積僅有106.1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6人, 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 建築利用,況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顯無受原物分配之 意願,而被告謝偉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表示並無受全 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02、2 90頁),則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通常利用方式與共有 人之意願,可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並非妥適。  ⒉而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 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 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況除原告及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 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 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沛汝 1/7 1/7 2 謝弘俊 1/7 1/7 3 謝偉俊 1/7 1/7 4 謝信君 1/7 1/7 5 謝裕文 1/7 1/7 6 謝若君 1/7 1/7 7 謝弘俊、謝偉俊、 謝信君、謝裕文、 謝若君、謝少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40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廖學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被 告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 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 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祭 祀公業世良公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無地 上物,共有人數為6人,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 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或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而不利使 用。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雖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除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 附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12492/90000 12492/90000 ⒉ 廖浩翔 2013/10000 2013/10000 ⒊ 廖泳翔 2093/5000 2093/5000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2661/90000 ⒌ 廖麗婷 2661/90000 2661/90000 ⒍ 原告 16395/90000 16395/90000

2025-01-23

TYDV-113-訴-2359-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唐芳蕙 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 邊臨路面寬僅10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勢必過度細分土地, 影響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如以部分原物分配,對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意見亦難統一,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兩造如認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合理,亦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唐芳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表示:因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標準無法取得共識,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讓價高 者得,且共有人皆可應買,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蕭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埤竹路,無建物坐落其 上,現況雜草叢生,種植香蕉等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111-115頁)。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 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 配,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 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此外,系爭 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 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 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於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 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 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 ,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 妥適的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 方式,把系爭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 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水 8分之1 8分之1 2 唐芳蕙 8分之3 8分之3 3 蕭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291-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宗燦 鄭安順 鄭仲銘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城 鄭宗文 趙麗觀 鄭岳洋 鄭宇涵 鄭卉閔 丁秀蓮 鄭宗木 鄭洪珠仔 鄭東廷 鄭力嘉 鄭秀芬 鄭莎莉 鄭敏怡 鄭靜怡 鄭有道 鄭國男 鄭國鎮 鄭素員 鄭素琴 鄭逸塵 鄭詩柔 張建臺 張浚鴻(原名張建國) 張玉玲 張建華 鄭文男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 、鄭靜怡、鄭有道、鄭逸塵、鄭詩柔、鄭國男、鄭國鎮、張 建臺、張浚鴻、張建華、張玉玲、鄭素員、鄭素琴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榮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翔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 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鄭靜怡、鄭有道、鄭國男 、鄭國鎮、鄭素員、鄭素琴、鄭逸塵、鄭詩柔、張建臺、張 浚鴻、張玉玲、張建華(下合稱鄭榮標之繼承人)、鄭文男 、訴外人鄭文吉(即被告鄭翔方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 ,核其追加鄭榮標之繼承人部分,係因訴外人鄭榮標(下逕 稱其名)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渠等為 鄭榮標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文 男、鄭文吉則於起訴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鄭榮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59至68頁、卷㈠1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其併予 請求鄭榮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文吉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翔方,有鄭文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鄭翔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銘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農地、部分為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全部面積僅15平方公尺, 且分割後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得未達0.25公頃,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鄭榮標、鄭文吉原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死亡後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爰併予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銘芳則以:原告先前收購的價格過低,應提高價格。 我沒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鄭榮標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共 有人鄭文吉則於起訴後死亡,而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 告鄭翔方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鄭榮標、鄭文 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卷㈡第59至68、99至101頁 ),是原告訴請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告鄭翔方於分割 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鄭榮標、鄭文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苗栗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3頁) ,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 有113年8月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是依其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 3頁),其農業區部分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 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僅有以竹架種 植長豆,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路○○○○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進入,又 前開長豆經原告表示係為附近移工在耕種,無租賃或借用關 係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403至41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 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且尚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始得與公路聯絡,共 有人卻有34人之多,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 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況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 事人即原告、被告鄭銘芳均表示無受全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 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 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 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 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 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除原告及被告鄭銘芳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應就被繼承人鄭榮 標、鄭文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53/72 53/72 2 鄭宗燦 3/300 1/100 3 鄭安順 3/300 1/100 4 鄭仲銘 11/360 11/360 5 鄭銘芳 1/60 1/60 6 鄭明進 1/60 1/60 7 鄭明城 1/60 1/60 8 鄭宗文 3/1200 1/400 9 趙麗觀 6/2400 1/400 10 鄭岳洋 6/2400 1/400 11 鄭宇涵 3/2400 1/800 12 鄭卉閔 3/2400 1/800 13 丁秀蓮 3/300 1/100 14 鄭宗木 3/300 1/100 15 鄭洪珠仔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16 鄭力嘉 17 鄭秀芬 18 鄭莎莉 19 鄭東廷 20 鄭敏怡 21 鄭靜怡 22 鄭有道 23 鄭國男 24 鄭國鎮 25 鄭素員 26 鄭素琴 27 鄭逸塵 28 鄭詩柔 29 張建臺 30 張浚鴻 31 張玉玲 32 張建華 33 鄭文男 4/180 1/45 34 鄭翔方 2/180 1/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298-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柳仲鴻 視同上訴人 黃枝德 黃寸德 黃飛雄 黃芳雄 張天從 陳黃照 葉黃蓮花 黃格 黃朝琴 詹俊銘 詹有勝 黃映慈 黃國書 黃朝棟 黃陳碧珠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祥源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娟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欽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庭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菁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鄧淑月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62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 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關於原審判決命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柏欽 、黃子庭、黃慧菁應就黃秀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 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經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所為互為補償之諭知, 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49、550地 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尊琮建設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以其 所有上開2筆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有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均為不實。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系爭土地 分割後會將取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供其指定建築線 用,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本件享有判決利益之人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鄰地所有權 人,原審以本判決後更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理由,將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建設公司利益作為裁判內容之依據,顯非適法 。  ㈢原審鑑價金額過低,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容積可 併入鄰地容積裡計算,如與建商合建,整筆土地的利潤應為 新臺幣(下同)417萬元,並非鑑價報告所稱316,441元,故 應予變價分割,由市場價值決定才是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判決分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6.62平方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 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 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 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 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 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 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 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條形土地,北邊臨道路,系爭 土地現況部分為既成道路及水溝,與北側接臨道路合併為6 公尺寬道路使用,南邊則與同段548、549、550地號土地相 鄰,有鑑價報告及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堪認為真 。  ⒉而同段548地號土地,自81年起迄今為視同上訴人張天從所有 ,同段550、549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隨即於112年5月26日 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9、550地號土地出售予尊琮建設有 限公司,112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本案於112 年6月19日改分為訴訟案件,足見同段549、550地號土地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系爭土地並無 相同之權利人。  ⒊原審判決雖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將臨同段549、550地號 土地之A部分,面積5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取得,臨同段548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以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金額為補償,然而,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均非同段549、550、54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原物分配,並不能收 合併利用土地之效,且此方案在原審已為視同上訴人黃映慈 所反對(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並表示其願意購買整筆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衡酌與附圖所示B部分 相鄰之同段5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天從並無 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始終陳稱其取 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為將其轉售予同段549、55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供其合併利用、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此,顯然並無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式分 為A、B部分及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而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均表達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之意願,故本院認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並不適 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⒋綜上,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 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對兩造 均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枝德 24分之1 24分之1 2 黃秀雄(歿) 繼承人: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柏欽、黃子庭、黃慧菁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3 黃寸德 72分之1 72分之1 4 黃飛雄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黃芳雄 6分之1 6分之1 6 張天從 72分之4 72分之4 7 劉鄧淑月 9分之1 9分之1 8 陳黃照 30分之1 30分之1 9 葉黃蓮花 30分之1 30分之1 10 黃格 30分之1 30分之1 11 黃朝琴 30分之1 30分之1 12 詹俊銘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詹有勝 120分之1 120分之1 14 黃映慈 60分之23 60分之23 15 黃國書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黃朝棟 30分之1 30分之1 17 柳仲鴻 72分之1 72分之1

2025-01-22

ULDV-113-簡上-68-2025012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施振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振東 施耀東 施耀南 張春蘭 施林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施樹達 被 告 施淑芬 施淑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湖 被 告 李祐誠 施振益 施朝邦 柯孟欣 施陽松 施蔡碧桃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朝松 莊蘭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 朝湖及莊蘭桂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因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均須由共有人之多數決或共同為之 ,經積極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惟被告因久居外地或工作繁 忙等因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復系爭土地之外觀呈長條形 ,西側緊臨彰員路1段及東南側緊臨南方一巷13弄,對外通 行無阻。另依彰化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 第181515號公告,訂定林業用地之最小面積單位0.1公頃(1 ,000平方公尺),禁止再分割,而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自因面積僅 有449.81平方公尺,不得再辦理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祐誠、施振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朝 湖及莊蘭桂部分:   ⒈原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確定判決 )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以利共有人 分割後分得土地可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避免陷入 袋地窘境,且該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亦供附近 工廠及住戶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為同段1253、1256、12 57及12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 持共有,是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原告於112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土地 係分割而來,且須藉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一事,應 知之甚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陽松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 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彰 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訂 定彰化縣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 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見本院卷 第145頁)。復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 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49 .81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自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 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10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及13 6頁)。  ㈢復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 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 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屬分割方法之限制。如共有土地之分割未造成土地細分, 即不生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㈣至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周圍 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之用,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形狀,西側緊鄰花壇鄉 彰員路1段且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其上亦架設看板鷹架; 東側部分土地則鋪設柏油路面(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197.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39頁),路幅 寬度可供東西向出入之人車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附卷可稽。系爭 土地既非道路用地,且僅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他 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或設有鷹架,故難認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 之限制。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既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之限制,無法 再細分土地,自難以「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而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及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有無「保留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2及318頁),然迄至本件訴訟宣判之 日前,均無共有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則本件僅得採行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爰認原告方案為不違反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㈥至部分被告辯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周圍鄰地變成袋 地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本有「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 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 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得選擇,卻不願主張, 且周圍鄰地是否變成袋地並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因素 。況周圍鄰地如成袋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故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花壇鄉 三家段 1246 土地 449.81 李祐誠 30,840分之4,365 施振東 30,840分之628 施振益 30,840分之1,893 施振能 各61,680分之1,265 施朝邦 施樹達 30,840分之1,265 柯孟欣 61,680分之17,629 施陽松 61,680分之15,300 施耀東 各12,336分之253 施耀南 施蔡碧桃 各1,480,320分之1,771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淑芬 施淑雯 施朝松 296,064分之1,771 施朝湖 296,064分之7,843 張春蘭 各61,680分之1,265 施林 楊時創 61,680分之2,329 莊蘭桂 98,688分之2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簡-69-2025012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卷第18頁)。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並追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第5至6項所示之聲明頁)。核原告之 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係因訴 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兩造間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6陳美燕、7陳盛忠、8徐翁秀鑾、9陳奇暐、10鄭建祥、 11王銘池、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1劉國賢、22 劉俊賢、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萬1元拍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雖曾通知被告之其中19人,然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未 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現作住宅使用 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非寬闊,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致日後 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利用價值。為保持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蔡春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 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 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 代書,在本件勘測時向被告表示他們已經找好建商,策略是 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淪為法拍,且他們會 盡量讓拍賣不成,待流標數次後以低價承接。故其等為遏止 先祖所遺土地遭原告般的外人,尤其是土地掮客盤剝取利, 為解消共有關係,其等會在本件訴訟結束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待出售後 即可解消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即無訴訟利益,請求予以駁 回。其等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方式讓被告維持共有, 並以原告拍定之價款5萬4001元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5陳鳳珠則以:沒有意見,但希望與本件共有人大家一起 賣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其不認識陳 石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要求原物分配,看其他共有人 有無意見取得,其僅要取得陳石頭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卷第43至57頁、第85至3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阿昧、陳林香、陳 文宗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卷第167至267頁、第277至333頁); 且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迄今分別尚未就陳阿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就陳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就陳文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35為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卷第43至5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其等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第5至6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為磚造2層建物,面積共115.86平方公尺,大門深鎖 無法進入,增建物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第3層 及突出1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面積3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第類別均為空白 ,目前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外,尚具其他地上物,然 因被其他土地之建物及紅磚外牆阻隔,然以走入土地以查明 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目測遠觀上揭之其他地上 物,分別為紅色磚造建物1層、紅色磚造建物2層(屋頂及大 門均破損,現無人居住),而上開紅色磚造建物2棟間為混 凝土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第43至57頁),又經本院現 場勘驗查明屬實(卷第425至435頁)。斟酌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均達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 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僅有單一 出入口,將之分配數人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故本 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次則考量本件共有人 ,均無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到場的共 有人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明確(卷第426頁)。而被告1蔡春 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陳永志、1 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明德、24 劉伯勲、25劉惠蓮雖然抗辯本件應為原物分配,並陳明會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卷第503至511頁),但是其 等迄未陳明原物分配具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 人為何人(卷第497頁);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由 被告全體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卷第497、509 頁),亦即僅將原告1人踢除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簡 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相違,當無可採。被告29鍾金松( 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固然亦抗辯本件以原物分配,然其 亦未能指出取得原物分配之人(卷第497頁),則縱便採取 原物分配之方式,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不明確而非可採。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陳明有意願原物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卷第491至499頁)。綜上各節,本院 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屬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故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 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7項所示。  ㈤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等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負擔,方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22/125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5 22/125 5 蔡春女 1/20 11/250 6 陳淯信 1/20 11/250 7 陳珮鈞 1/20 11/250 8 陳淯麒 1/20 11/250 9 陳鳳珠 1/35 22/875 10 陳美燕 1/35 22/875 11 陳盛忠 1/105 22/875 12 徐翁秀鑾 1/5 22/125 13 陳奇暐 1/70 11/875 14 鄭建祥 1/70 11/875 15 王銘池 1/105 22/875 16 謝盛男 1/105 22/875 17 謝淑娟 1/105 22/875 18 謝淑婷 1/105 22/875 19 原告 1/105 22/875 附表三(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2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3 陳鳳珠 1/7 3/175 4 陳美燕 1/7 3/175 5 陳盛忠 1/21 1/175 6 陳奇暐 1/14 3/350 7 鄭建祥 1/14 3/350 8 王銘池 1/21 1/175 9 謝盛男 1/21 1/175 10 謝淑娟 1/21 1/175 11 謝淑婷 1/21 1/175 12 原告 1/21 1/175 附表四: 陳阿昧繼承人 15陳永邦、16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1劉國賢、22劉俊賢、23劉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 附表五: 陳林香繼承人 5陳鳳珠、6陳美燕、7陳盛忠、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附表六: 陳文宗繼承人 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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