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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 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247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新光銀、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金城分局告誡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54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13年7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93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1日新莊字第1130001865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164號等函基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51、55、59至60、63頁、偵卷D2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 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 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上開帳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至10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離婚,國中 肄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未 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 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 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調解筆錄內容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29頁) 2.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及轉帳明細(偵卷D1第67至87頁) 未成立和解 2 周新力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新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1-35頁) 2.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03頁)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七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1.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7-38頁) 2.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16頁) 未成立和解 4 尤暄甯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1.告訴人尤暄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9-4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21至137頁)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四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41至160頁)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七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5-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1第162至207頁)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2第15至39頁) 未成立和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79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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