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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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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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宏智 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72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2,7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4-司票-2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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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2,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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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44,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9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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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俞瑄 羅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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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方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1,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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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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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棧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61-202503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壹堂、張元鳳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 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簡調-6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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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献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0,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0,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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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4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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