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盛台駿國際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芮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18,800元,其中新台幣40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404,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7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徐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45,600元,其中新台幣1,4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45,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7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洪育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許毓如未曾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上簽 名或蓋章,原裁定竟將許毓如列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而相對 人亦未於簽約時清楚說明票據內容及利息高達年息16%等情 ,兩造間尚存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光和鹽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和鹽公司)、許毓如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7,481,6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 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有抗告人、光和鹽公司及許毓如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光 和鹽公司及許毓如均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 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26

TCDV-113-抗-382-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琪寶 林祺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14日 26,557,000元 15,607,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5日

2024-12-26

TNDV-113-司票-521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14日 26,557,000元 15,607,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5日

2024-12-26

TNDV-113-司票-5208-20241226-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崇佑企業(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冠倫企業(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6日 2,120,400元 1,236,9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7日

2024-12-26

TNDV-113-司票-521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祺鵬即豪鑽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6,557,000元 15,607,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5日

2024-12-26

TNDV-113-司票-520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3,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000元) 1 利息 1,366,000元 110年5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3+94/365) 6% 266,988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67,488元 合計 1,633,488元

2024-12-26

KSDV-113-補-1140-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周思庭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郭旭峯 住同上 呂宗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2萬6,644元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如此鉅額之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係類似民間俗稱「買車換 現金」之複合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最終僅收受7萬元,原 告若就系爭本票存在債務,應僅在實際取得金錢之範圍內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長江汽車商行購買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被 告自長江汽車商行受讓整筆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直接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能如期清償,兩造約定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每期繳付9,841元,系 爭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依約將50萬 6,500元撥匯予長江汽車商行,長江汽車商行亦已於同年3月 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原告嗣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款 項,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向長江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 價金為51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被 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約定長江汽車商行將其對原 告之系爭車輛總價款51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原告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皆有 電話照會原告,說明契約相關資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撥 匯50萬6,500元予長江汽車商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 並提出記載買賣價金51萬元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記 載總價款為51萬元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 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電話照會錄 音光碟、譯文、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第83至85頁),且原告對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及兩造間電話 照會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 原告有其受讓自長江汽車商行之買賣價金債權51萬元存在, 原告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執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本票債權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係「買車 換現金」,僅收受第三人於113年3月19日等日陸續交付之7 萬元云云,據以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7萬元存在 。可知原告積欠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51萬元未付,則被告持 有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應係積欠票款本金51萬元,及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尚 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存在,超過部 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82萬6644元 113年3月 14日 113年4月 18日 年息16% 82萬664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759-2024122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蔡岳峰 蔡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4,017,600元,其中新台幣3,794,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17,6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794,4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49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