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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6

TPHV-114-聲-9-2025020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卓訓添 被 告 陳柏源(已歿) 陳美鳳(以下為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鳳、陳朝平為被告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承受訴訟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源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11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鳳、陳朝平,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及陳美鳳、陳朝平均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3 項之所示。 叁、命補正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其 起訴狀至少仍應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若有漏載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毫無記載任何內容,致本 院無從釐清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此有起訴程式不備及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之瑕疵,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6

CLEV-114-壢小-69-202502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 輛駕駛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之22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BAU-3982」,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6

CLEV-114-壢保險小-1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秦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 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81-2025020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苗11線與苗9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9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頭頸 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萬 元等語(至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壞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業經 本院以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應予審究之範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 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有不能工作10日之薪資損失共3 萬元,惟經本院發函曉諭後(苗簡卷第71、81頁),原告仍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2000元,又因本件事故 而不能工作長達10日、每日薪資為3000元等事實(苗簡卷第 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苗簡卷第105 至107頁),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故本件原 告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之本息,即 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救字第5 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 亦有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39-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05

TPBA-113-訴-1209-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談家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簡-455-20250205-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17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4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 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 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保險簡-1-2025020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小-550-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5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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