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秦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
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消債更-481-20250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