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211-21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襄悅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襄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襄悅有限公司(下稱襄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選任王襄聆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佐 ,是本件應以王襄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襄悅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王襄 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 至118年4月13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浮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 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如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襄悅公司分別攤繳至113年5月13日、 同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5萬1,285元、2萬8,51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襄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襄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4-28、35-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襄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襄悅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王襄聆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4316-202410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631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94,8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4,89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借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 5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計算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 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利息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 113年6月27日,相對人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 電催、函催及訪催等催討無效,而相對人之營業地點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該商行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而相對人之 聯徵中心顯示其已有3個月未還款紀錄,顯示其授信異常無 法正常繳息還本,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 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94,8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 、實地訪查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 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9

CLEV-113-壢全-83-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 吳玠峰 被 告 沅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宗沅 被 告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43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085, 663元、②新臺幣4,342,768元,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00,00 0元、②新臺幣3,600,000元,分別自①民國113年6月29日、②民國1 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暨分別自①民國113年7月30日、②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28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7,8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邀同被告龍宗沅、李 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 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分120萬元及480萬元撥款)、 400萬元(分40萬元及360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 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 4年5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分別為年息2.095%、2.22%),嗣後 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沅大公司前揭600萬元借款 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前揭400萬元借款分 別自113年6月29日、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㈡又沅大公司與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邀請龍宗沅、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 約定條款」,約定額度為30萬元,並授權龍宗沅、李蘭華為 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 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入帳日起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 利息外,其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期 滿一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200元,延期於兩個月未滿三個月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積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惟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則未依約繳 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商務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前揭欠款視同同步到期。另龍宗 沅、李蘭華均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沅大公司公示資料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往來查詢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沅大公司為上開3筆債務之主債務人,龍宗沅、李蘭華 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重訴-29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南極星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 定、第11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 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18084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光美公司廢止前唯 一董事兼股東吳明鴻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嗣後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將前揭計息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美公司復於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 明鴻、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 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 息1.361%,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861%);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 公司自10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曾於10 8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執行受償723,936元,然經沖償後 ,其利息起算日則改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光美公司迄 今仍積欠本金4,904,50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 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催收款、呆帳備查 卡;原告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原告商業金融處106年6月2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3645-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惠琳(即諭鴻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 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2.723%) ,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30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