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