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