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伍零伍貳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伍捌陸肆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捌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只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萬6,500元」更
正為「16000元」、第10至11行「盤查時,經陳宥竹」更正
為「盤查時,聞到其身上有毒品味道,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
品,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66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
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
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14.8731公克,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6.5052公克
,純質淨重11.991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驗餘
淨重合計20.58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8
8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陳宥竹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宥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瑪格KTV」停車場外,以新臺幣1萬6,500元之代價,
向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包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後方停車場發現陳宥竹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時,經陳
宥竹主動交出愷他命7包(總淨重16.6542公克,純質淨重11
.99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8包(總毛重65.07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88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愷他命、卡西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㈤
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9張。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草療鑑字第1130800730、0000000000號)㈥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毒品咖啡包28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4.8731公克(2.882
1+11.9910=14.8731),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28包,經鑑定結
果其內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CYDM-113-朴簡-39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