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5,005元」,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5,0
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Chen」、「Mana
ger」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詐
欺、洗錢等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觀諸被告
之犯案動機,係因先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身
無分文,尚且積欠親友債務,乃遭該成員誘以提供帳戶並
領得詐騙款項,一時失慮為財所誘始誤觸刑章,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另被告於110年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前無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與該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時期所犯,惟
因被害人不同,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全數返
還告訴人游湘蘋受詐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是參衡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
節,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遭詐欺集團成員
「James Chen」詐騙而匯款交付所有金錢,致走投無路,
雖值憐憫,然明知「James Chen」、「Manager」為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竟仍加入該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其
他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再兌換為電子錢幣轉入詐欺集團所
有之電子錢包,以為獲利彌補自身損失,造成其他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使其等逃脫追緝,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攤商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告訴人受詐款項15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賠償,已如前述
,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上開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
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林淑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James Chen」、「Manager」等成年詐欺者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
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最先
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交水手等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即將領取之贓款交
由虛擬幣商洗錢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淑容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予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游湘蘋施用詐術,致游湘蘋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淑容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匯至該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游湘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淑容於本署偵查、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游湘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提供之陳訴狀3紙。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份。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 轉帳證明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匯款等事實。 ㈢ 1.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將匯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經被告提領等事實。 ㈣ ⑴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2、4144、4389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復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取贓,分別係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湘蘋 110年9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B,以暱稱「KIM」之人聯繫告訴人游湘蘋,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很漂亮,希望當其女朋友,因其目前在敘利亞當兵,薪水都匯給家人帳戶,現希望逃離敘利亞,到臺灣與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人匯款給他買機票逃到臺灣;後來此事已被長官知道,要有人從美國去敘利亞跟他交換,但需要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2分、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20分、21分、15時18分、19分、20分、29分23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4,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111年1月21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9分、10分、11分、12分、年1月24日13時38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KLDM-113-金訴-33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