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漳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1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
1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嗣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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