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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0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JANTHACHALEE NATTAW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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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OMRACHA SURI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17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2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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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ANSEERAM THI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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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RABANGKHANG CHAL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1,8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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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DAUNGJAN ANU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8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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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WITHETCHON AUKKA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113年10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3,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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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0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ANANTHO POR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7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113年10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5,8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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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0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NGBUNRUANG CHA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3,82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0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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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1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UNLAN PHATTHAR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7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3,8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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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0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IMMAWONG PHONG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1,862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   16日,詎於113年10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70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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